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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http://www.modernnursing.net  发布日期:2023-09-2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和分布。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人口规划与管理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在本辖区内的贯彻落实工作。

第九条本市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合理调控人口数量、人口年龄结构、人口分布的政策及制度,使人口状况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资源、环境的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信息系统,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信息的汇集和管理工作,开展人口总量、人口结构、人口出生和死亡、人口迁移等人口变动和发展趋势的中、长期预测工作。

本市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发展改革、公安、民政、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促进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实现人口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下达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和奖惩。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接受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负主要责任。

第十二条公安部门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要求,做好户籍人口和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配合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婚姻登记工作中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将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纳入社区服务工作中。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要求,制定相关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

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在农村经济政策方面支持计划生育家庭发展经济。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在学生中有计划地开展人口基础知识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科技、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十三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规民约,积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实行村(居)民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协助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假期七天。

第十七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夫妻婚前仅生育一个子女,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再婚夫妻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共同生育的子女,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相关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后,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认。需要提交的材料、办理程序及期限,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十八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女职工,按规定生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享受生育奖励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陪产假十五天。女职工及其配偶休假期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不得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女职工经所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个月。

第十九条已经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凭证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每月发给10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奖励费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其独生子女满十八周岁止;

(二)独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和十八周岁之前的医药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报销;

(三)独生子女父母,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每人享受不少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四)农村在推行养老保险制度时,应当为独生子女父母优先办理养老保险。农村安排宅基地,对独生子女父母应当给予优先和照顾;

(五)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扶持独生子女家庭发展生产。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第一胎生育双胞或者多胞的夫妻,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享受前款第(三)项规定以外的奖励和优待,但只享受一份独生子女奖励待遇。

第二十条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致使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每人不少于5000元的一次性经济帮助。

第二十一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有利于独生子女父母的老年保障制度和措施。

本市有条件的乡镇,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二十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和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扶贫项目、以工代赈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三条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有利于推行计划生育的奖励、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规定的奖励费发放和经济帮助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五条本市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的健康水平。

第二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婚前教育和优生指导,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承担计划生育及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八条政府免费向已婚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避孕药具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负责发放,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三十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一条接受节育手术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职工凭医疗单位证明,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休假期间视为劳动时间;农村居民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照顾。

第三十二条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三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鉴定男孩女孩性别;严禁非医学需要的生男生女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享受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奖励和优待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停止其奖励和优待,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三十六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的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产假期间停止其工资福利待遇;三年内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不得提职,并取消一次调级。

农村居民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在给予农村福利时予以适当限制;聘任为干部的,应予解聘。

第三十七条对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不落实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优待政策,有关当事人可以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举报;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督促落实,并对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予以支持。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15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14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的《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1991年5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2000年3月8日市人民政府修订的《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和《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备注:本条例生效时间为:2016.03.24截至2020年仍然有效

无痛分娩真的没风险吗?

做妈妈的快乐一定要伴随着分娩的痛苦吗?这种痛苦能不能减轻呢?

分娩成功成为母亲,可以说是女人一生中最幸福的时候,但是几乎所有的妈妈在回忆起分娩都忘不了撕心裂肺的疼痛,这种痛苦让每一位经历过的女人都心有余悸。

不少妈妈甚至说:早知道这么疼,我就不生了。有的女性因为害怕分娩时的疼痛,一直不敢要孩子。现在北京的一些医院推出了多种减轻分娩时痛苦的手 段,从呼吸调整、心理暗示安慰、镇痛仪、注射杜冷丁等麻醉剂到硬膜外镇痛无痛分娩。这样,孕妇可以充分享受做妈妈的乐趣,而减轻阵痛的痛苦。

其实分娩的痛苦不仅给产妇带来痛苦,对胎儿也有不利的影响。有资料显示,当人体感到严重的疼痛的时候,会释放一种叫儿茶酚胺的物质(主要有肾上 腺素和去甲肾上腺素组成),这种物质对产妇和胎儿都有不利的影响。儿茶酚胺的增多能减弱子宫收缩的协同性,不协调的宫缩会使宫颈扩张速度减慢,新生儿的血 液和氧气供应都可能受到影响。

据北京妇产医院产科主任范玲大夫介绍,确切地说,无痛分娩的无痛也不是绝对无痛,不管用什么方法都很难做到绝对不痛,只是设法减轻疼痛,让 疼痛变得容易忍受。产程中镇痛主要有两类:其一为精神预防性无痛分娩;其二为药物镇痛。精神性预防有时也能起到很大的作用,它的好处是安全可靠,简便易 行。子宫收缩的显著特点是有节律性,也就是说,每次收缩后都有间歇,每次疼痛都有缓解期,掌握这一特点就可以利用暂短的缓解期身心放松。产程中正确的呼吸 也可以起到减轻疼痛。稳定情绪的作用。还可以请曾经生过孩子的专业陪产的助产士进行心理安慰。在北京妇产医院付200多元就可以请到一位专业的陪产助产士 全程陪护产妇,并且还可以有一名家属在产妇身边陪护待产。产程中的药物镇痛方法很多,如肌肉注射杜冷丁或间断吸入笑气,还有硬膜外阻滞镇痛。另外?北 京妇产医院还引进了HANS和TANS电磁镇痛仪,临床使用的效果不错,而且费用低廉,仅需要10元左右。水针穴位注射也有一定的镇痛作用,费用同样低 廉。

海淀妇幼保健院的赵天卫副院长介绍,目前,镇痛效果较为理想的是硬膜外腔阻断支配子宫的感觉神经,减少疼痛,由于麻醉剂用量很小,产妇仍然能感 觉到宫缩的存在。产程可能会因为使用了麻醉剂有所延长,但是可以通过注射催产素加强宫缩,加快产程。硬膜外阻滞镇痛有一定的危险性,如麻醉剂过敏、麻醉意 外等。由于在操作时程序比较繁琐,在整个分娩过程中需要妇产科医生与麻醉科医生共同监督、监测产妇情况。在海淀妇幼保健院如果做硬膜外阻滞镇痛无痛分娩大 约需要付400多元的费用,这部分费用是自费的。产妇可以提出要求,是否适合做要由大夫根据产妇的具体情况决定。

此外还有贵族的生产方式,在北京和睦家医院分娩将会享受到美国的birthcenter(生育中心)的服务,产房的布置家庭化,有沙发、床、电视,很温馨。不过在这里实施无痛分娩手术费用大约为6300美金。

硬膜外镇痛会对孩子有不利影响吗?

有非常详尽的研究证实,硬膜外镇痛和麻醉对产妇和胎儿是安全的。但是这需要准确的判断、特殊的技术、相应的预防措施和治疗手段。

需要有资格、有经验的麻醉医生来操作。和以往常用的镇痛方法相比,分娩镇痛的药物要少得多。分娩镇痛则将药物直接送到镇痛部位,只需以往药物的几十分之一。

当不能忍受产痛时如何申请分娩镇痛?

如果产妇已经决定采用硬膜外镇痛,应向护士提出这种要求,最好早些时候提出而不要过晚提出要求,通常在子宫口开到3?4厘米的时候比较合适。经医生检查后决定能否使用。

要求镇痛和麻醉医生能给产妇进行硬膜外麻醉之间有一段时间(麻醉医生可能还进行其他的医疗活动),医生需10?20分钟进行操作。

还能用力生产吗?

硬膜外阻滞使产妇在最需要休息、时间最长的第一产程得到休息成为可能,当宫口开全想用力时,产妇因积攒了体力而更有力量。如果有些产妇没有向下用力的感觉,她可以在医生的指导下用力,并且产妇有能力做到。这种方法可以解除分娩过程的疼痛,并同时保留向下用力的感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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